广州市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1-06-30】
(2015年7月7日广州市南沙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18日广州市南沙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政治、经济、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的事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事项,以及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南沙区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进行。
区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广州市南沙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五)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区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区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十)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检察长在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区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实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区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区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南沙新区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执行情况;
(八)有区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十)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一)区内的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二)区内生态保护红线、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四)区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情况;
(十五)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
(十六)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七)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辖区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编制;
(四)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和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以议案、报告的形式提出。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需要对该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分别由主任、区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议题,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议题。
临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前送达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送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前,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区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收集的意见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印发有关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要求,六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提出的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情况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八条 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预算监督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其他重大事项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