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询问和质询案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1-06-30】

200768日南沙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5次会议通过2019418日广州市南沙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询问和质询案程序,保障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询问,是指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或几个人联合就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不明白的地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构提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以上联名,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的书面质询。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办理情况。 

  属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利益的问题或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要作为质询案提出。 

  第五条  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使用专用纸书面提出,写明询问对象和内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或单位的事情,不要作为询问提出。 

  第六条  质询案应当使用专用纸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第七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询问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员到会答复。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员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后,可以在下次会议上答复或书面答复。 

  询问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回答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询问的书面答复,应印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应印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经过无记名表决,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或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答复。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要求受质询机关在限期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质询案涉及问题的专项工作或者组织执法检查等必要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如认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作出说明或者解释。提出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受质询机关的说明或者解释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后,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时间组织代表检查受质询机关对质询事项整改的情况。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和在质询案答复的有关会议上的发言,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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