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规定

【发布日期:2021-06-30】

2016128广州市南沙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52次会议通过,2019418广州市南沙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广东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和《广州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规定》,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院长,以及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南沙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检察长,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南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委托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分别组织。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人民陪审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宪法宣誓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由宣誓仪式组织机构确定,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报出本人姓名。 

  第十一条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进行监誓。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当次会议主持人主持,并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监誓。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指定一名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监誓。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贸区检察院)组织的宣誓仪式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监誓人。 

  第十二条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可以安排宣誓人员任职单位有关人员见证宣誓。 

  第十三条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人、监誓人应当着正装,有制式服装的应着制式服装。 

  第十  负责组织宪法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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