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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来源:南沙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日期:2016-10-12 17:02:00【浏览字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质监管理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指质监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时限等规定,作出是否准予、不予或者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另行附加条件,不得变相限制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质监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及申辩权;对质监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质监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相应的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申请人本人签名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向质监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质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质监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向质监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质监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事项主体资格的,决定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决定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要求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原件供核对的。

  质监部门受理、不予受理(含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第十条 质监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质监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质监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质监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范的行政许可的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被许可人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或者复查、换证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续、复查、换证申请的,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新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准予许可的质监部门变更或者撤回其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质监部门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注销行政许可,质监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质监部门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审批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而导致质监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等内容变更的,将根据实际适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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