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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

来源:南沙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日期:2016-10-12 16:52:00【浏览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依法实施,增强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依法被授权履行行政强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质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的原则。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监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

  行政强制应当由质监部门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六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区质监部门按职权负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质监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查封(封存)、扣押

  第八条 质监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实施封存的强制措施: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封存该种新产品;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应当查封(封存)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应当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

  (三)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产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四)违法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应当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违法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流入市场的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设备;

  (二)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可以查封、扣押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三)违法从事食品相关产品、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可以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违法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的,根据《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可以查封、扣押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形,但是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一)产品标识违法,经责令整改后已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拟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对相关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不予以没收的。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本级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前款规定的现场笔录可以单独制作或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反映,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等。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质监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级质监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封存)、扣押。

  不实施查封(封存)、扣押无法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导致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扩大的,或当事人躲避、妨碍质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视为情况紧急。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质监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查封(封存)、扣押的物品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公安机关拒不接收查封(封存)、扣押的物品的,质监部门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接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前款所称生活必需品包括:

  (一)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三)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四)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第十六条 质监部门决定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应当通知被查封(封存)、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对物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封存)、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

  查封(封存)、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封存)、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封存)、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质监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封存)、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质监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七条 查封(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质监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情况复杂申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记明报批事由、申报理由、请批意见等事项后报批,同时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况复杂:

  (一)当事人既不配合调查,也不接受处理的;

  (二)案情需对多个当事人调查核实或需请相关部门协查的;

  (三)对法律法规适用等案件疑难问题需要请示上级部门决定或组织听证的;

  (四)需将涉案物品移交相关部门处置的。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封存)、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质监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质监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质监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采取查封(封存)、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封存)的场所、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封存)、扣押;

  (四)查封(封存)、扣押期限届满;

  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作出没收决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查封(封存)、扣押,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领取;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等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报本级质监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审批后,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认领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章 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质监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加处罚款的计算日期应当自缴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加处罚款的理由和依据;

  (三)加处罚款的方式和时间起点;

  (四)质监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加处罚款决定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质监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加处罚款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加处罚款决定书的,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加处罚款决定书留在当事人或者负责收件人的住所,同时采用录音、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情况,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的质监部门代为送,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采用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加处罚款:

  (一)当事人暂无能力履行行政决定的;

  (二)当事人被宣告破产重组的;

  (三)当事人被宣告失踪的;

  (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金钱给付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在处以加处罚款之后,质监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议应当载明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质监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章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质监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过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质监部门应当自行政判决书或者行政裁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明确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的,质监部门应当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质监部门应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

  (一)当事人转移、隐匿财物,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二)当事人逃匿、注销营业执照,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质监部门对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强制实施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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