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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来源:区发改局发布日期:2017-03-06 09:57:00【浏览字号:

  一、诉讼 1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产生的争议 1

  (二)因申请行政许可产生的争议 2

  (三)认为非许可审批、行政备案、行政服务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2

  (四)不服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或经复议仍不服的 3

  (五)不服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上级发改部门复议仍不服的 3

  (六)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争议 4

  二、仲裁 4

  (一)人事争议 5

  (二)劳动关系争议 6

  三、行政复议 6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产生的复议 6

  (二)因申请行政许可产生的复议 8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8

  (四)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复议 10

  四、行政监察 10

  五、行政确认 13

  六、国家赔偿 14

  七、复核(复查、复审、复检) 15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15

  九、信访渠道 19

  一、诉讼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产生的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申请行政许可产生的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5号,2014)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决定不服的,以及对监督检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0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监督检查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核;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认为非许可审批、行政备案、行政服务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5号,2014)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四)不服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或经复议仍不服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5号,2014)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服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上级发改部门复议仍不服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5号,2014)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7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仲裁

  (一)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关系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产生的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申请行政许可产生的复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决定不服的,以及对监督检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0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监督检查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核;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号,2010)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

  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条

  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2010年广州市第十三届人大第93号公告)

  第三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擅自扩大投资预算或者擅自扩大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五)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答复事项,延误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政确认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涉纪财物价格认定、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年省人大第11届公告第2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六、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 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复核(复查、复审、复检)

  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年省人大第11届公告第2号)

  第四十条 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包括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疑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九、信访渠道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广东省信访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第十条 信访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

  (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

  (三)不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对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派出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该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等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该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该部门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五)该部门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六)依法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

  (一)属于本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转交下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转送的,按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交、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并通报转交、转送的国家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

  一、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及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问题举报件不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改委15号令)规定的程序办理。(注:2014年国家发改委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以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公布)

  二、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无法律救济渠道的,按投诉请求处理。其他信访事项,按照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意见办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包括投诉请求、反映情况以及提出建议、意见的,分别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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