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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沙区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来源:南沙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日期:2018-08-16 16:16:00【浏览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第五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使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务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该从重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当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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