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沙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日期:2017-12-08 16:35:01【浏览字号:大中小】
事项名称 | 收养登记 | 基本编码 | 1100045002 | 实施层级 | 市、区 |
子项名称 | 撤销收养登记 | 实施主体 | 区民政局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主席令第10号)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 | ||||
是否收费 | 否 | 收费标准 | 不涉及收费 | ||
备注 | 拟纳入市区统一标准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