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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度行政执法正面典型案例

来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日期:2022-12-20 【浏览字号:浏览次数:-


案例一、对广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燃气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燃气经营企业通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沙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1年12月27日对广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在燃气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作为施工单位,于2021年12月21日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环市大道西“×××供水设施迁改工程项目”位置,在燃气公司旁站人员多次劝告并阻止下,未按照燃气管道专项保护方案落实相关保护措施,擅自继续使用挖机在燃气管上方开挖,挖机直接挖到燃气标识的警示带,危及燃气设施安全。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进行爆破、开山、钻探、机械挖掘施工……”的规定,依据《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03月17日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4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落实重点执法领域零容忍。城镇燃气设施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燃气执法领域坚持以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为执法追求,强化与燃气企业联动合力,严厉打击危及、损毁燃气设施安全的各类违法行为。本案在同类案件中具有较为典型的借鉴意义。

        (二)本案是行政处罚案件范本规范作用的具体反映。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推动推动行政处罚工作标准化发展,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自2021年11月开展多发执法事项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范本制作工作,对常见的处罚案件设定标准。本案充分参考引用了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类型行政处罚案件范本的指导意见,丰富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及其他书证的证据内容,把燃气公司的证人证词和损毁意见纳入证据范畴,提高了执法文书规范性,严格按照裁量事实要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形成了质量较高的行政处罚案卷。


案例二:广州淳××发展有限公司向水域排放未进行沉淀处理泥浆水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线索,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榄核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1年08月25日依法对广州淳××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向水域排放未进行沉淀处理泥浆水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广州淳××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在南沙区榄核镇××村××工程工地向工地周边的水渠、水沟排放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排放量为150立方米。至2021年8月22日,当事人已采取措施对排放的泥浆进行清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处理结果

        广州淳××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四)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规定,依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11月02日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46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1.贯彻刚柔并济,柔性执法与处罚相结合。本案案发于中央环保督导期间,办案单位根据移交线索,及时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将消除对水域环境的危害后果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目标,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行政辅导和普法教育,严格监督当事人对被排放的沟渠开展整治工作,及时敦促当事人完成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有效化解潜在行政纷争,发挥了行政处罚的教育作用。

        2.提高证据标准,构建完整证据证明体系。自本案案发起,办案人员严格按照高标准、高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围绕违法行为主体、行为事实,被排放的水域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提取了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施工合同、村居组织证明等各类证据予以证明,及时构建起完整的体系的证据链,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建立了重要的基础。

        3.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本案中在适用法律条文过程中,因排放的地点是沟渠,是否属于《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所指的水域存在争议。为查明相关事实,办案人员围绕沟渠的功能、连通河道的情况、排放前沟渠的客观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分别向当事人、村居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利用无人飞机和影像图对沟渠的地理走向进行研究分析,确认沟渠属于农作物的灌溉渠、为农田和鱼塘的排水河道、日常为流水状态等事实,从而判定了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准确使用了法律条文予以处罚。


案例三:广州迅××有限公司跨境商标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市市场监管局移交香港海关情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执法一大队于2021年2月25日对广州迅××有限公司涉嫌通过出口贸易方式实施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广州迅××有限公司以其员工名义开设的广州市花都区××商行通过在广州市场采购贸易联网信息平台采购货物用于跨境出口贸易,该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按照市场采购方式组织出口一个货柜商品,经南沙港出境至香港,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港口管制站被香港海关查获。经查证,出口货柜中有17种商品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含“APPLE”、“BURBERRY”、“CHANEL”、“GUCCI”、“LOUIS VUITTON”等电子商品和服饰鞋帽商品,涉案商品价值合计1766150元港币,经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468959.94元。   

        二、处理结果

        广州迅××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罚款2937919.8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本案开创了内地与香港不同法律体系下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的先例,已纳入司法部案例库,对同类案件办理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一)开创了内地与香港不同法律体系下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的先例。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商标侵权商品被香港海关查获,侵权商品实际控制在香港地域,在缺少物证的情况下且涉及粤港两地执法协作问题,如何判定相关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成为关键,在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积极主导下,本案成功建立了市场监管部门——广州海关——中国海关广东分署——香港海关的沟通渠道,香港海关先后两次移交涉案证据,粤港两地联动协作成为本案成功查处的有力支撑。

        (二)开启粤港两地不同法律体系下证据互认的先河。本案中,香港海关出具的函件列明涉案商品的情况、价值及出具确认侵权意见,是属于政府执法部门出具的证明,是香港执法机关的正式意见,对于粤港两地不同法律体系下证据能否在行政执法中互认,是本案证据审查和认定的关键。在国家、省、市三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我局从证据特性入手,基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无异,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用实践有力推动了跨境知识行政保护形成协作机制。

        (三)多区域多部门高效联动,彰显广州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的作用。一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采购方式开展出口贸易活动,涉及关联主体包括当事人虚假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船运公司、报关公司、广州市场采购贸易联网信息平台经营者,调查取证覆盖区域包括南沙、花都、深圳、香港,多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本案查办过程中给予强有力的协作,充分体现了执法协作的重要作用;二是出口贸易侵权商品的查处涉及区综合执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广州海关和香港海关等关内关外多个执法主体,各部门认真履职,全力担当作为,多方联动,出色高效解决了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本案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三是行政司法联动协作,在市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协调下,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先后多次与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就本案证据采信、违法经营额的核定以及案件的移送等进行专题研究讨论,为本案办成铁案奠定了坚实基础;四是充分体现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靠前指挥的作用,市市场监管局多次派出业务骨干参与本案的查办,紧紧把握查办方向,及时指导,确保案件顺利理结。


案例四:广州市某运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广州某气模制品有限公司举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执法一大队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对广州市某运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广州市某运动有限公司两名股东从广州某气模制品有限公司离职后,违反禁止竞业协议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在未经广州某气模制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广州某气模制品有限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从事相同经营业务,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子证据进行鉴定,广州市某运动有限公司利用其它公司的客户信息获取违法经营额人民币255413.7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为50356.92元。

        二、处理结果

        广州市某运动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10月03日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 ¥ 15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万零叁佰伍拾陆元玖角贰分,¥ 50356.92。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本案是践行粤港澳国家战略的具体体现。侵犯商业秘密案历来是市场监管领域难以查办的疑难案件。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一大队成功查办本案,对于提升全区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办能力起到了重要的引领作用,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践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落实《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具体举措。

        (二)本案是多种取证手段综合运用的具体典范。侵犯商业秘密案具有典型的取证难的特点,本案涉及到当事人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大量的经营数据、合同本文、电子邮箱管理日志等电子数据,为把本案办成铁案,办案人员先是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当事人电子数据进行全面镜像提取,开展数据分析,牢牢锁定现场证据,突破取证难关;后对当事人电脑中有272个邮箱、2148封邮件与举报人客户信息匹配分析,并委托审计部门对当事人交易数据按照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构成标准进行审计,查找证据的关联关系;最后结合民事判决活动中人民法院已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比对,为本案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本案是内部联动外部协作的具体反映。商业秘密三大构成要件为非公知性、保密措施、商业价值,其构成要件与定性息息相关,是法律适用的关键。在查办本案过程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执法大队、综合业务一处、政策法规处多次就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分析,确定案件查办方向。办案部门多次就相关调查取证的问题专题请示市市场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形成共同合力化解执法难点、要点。


案例五: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群众举报,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沙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立案调查发现,某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起为介绍自己所推销的楼盘项目,通过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微信公众号发布违法广告,违法行为包括发布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相同含义的违法广告、发布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承诺、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违法广告和对项目容积率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广告。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2021年版)》“一、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八)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轻微情节: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该公司发布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相同含义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该公司发布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承诺、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60000元,对项目容积率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440000元。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落实双免清单工作要求,践行包容审慎执法理念。本案中当事人发布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相同含义的违法广告,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2021年版)》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及时改正的情况下属于免于行政处罚事项。办案部门严格按照免于处罚的包容审慎监管工作要求,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体现了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严格贯彻落实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执法理念。

        (二)准确把握行为终了状态,实现行政处罚不缺位。当事人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通过互联网媒介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广告,随后该房地产项目已于2018年6月售罄,由此尽管当事人未删除涉案广告,但当事人已停止销售广告推销的商品。由此,办案人员之间就当事人停止销售房地产商品是否认定为广告发布终了时间存在争议,对本案的查处是否超过法定的行政处罚期限造成直接影响。办案人员在充分调取当事人广告发布内容和行为记录后,认为广告发布行为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商业活动行为,发布广告行为要件独立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撤下或删除广告的时间作为判断广告行为的终了时间,并以此计算违法行为终了时间至立案时间的期间,确认未超过法定的2年行政处罚期间,实现了行政处罚的正义。

        (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落实过罚相当基本原则。尽管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有继续状态,但综合考量房地产项目早已停售、广告违法危害结果轻微、当事人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立案前已删除部分违法广告等原因,经综合裁量,按照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群众举报,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横沥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立案查明,2022年2月14日至3月23日期间,某公司为推销商品房,在位于房地产项目营销中心内的体验馆处陈列发布了一幅以“品质人居 当选南向阔景江景房”为主题的广告展板,展板内容通过文字、配图等方式贬低同区域另一房地产项目商品,损害了另一房地产项目开放商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30000元。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基层担当作为查要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案属于属于较为少见的不正当竞争案,其违法行为构成、证据组成和事实认定较为复杂,作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横沥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敢于担当作为,主动出击,对相关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我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后,强化基层执法力量的重要表现。

        (二)强化法律适用和取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违法行为有两个主要构成,一是“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二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本案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坚持“快”字当头抓先机,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涉案宣传内容进行全面及时固证,对涉案人员和被侵权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广告文案制作者配合开展调查,将多种案件进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推行柔性执法化纷争。为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提高当事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执法人员调查中主动采取行政辅导等柔性执法手段,对当事人开展法律法规的辅导普法,有效化解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抵触情绪。


案例七:某设计研究院涉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区住建局移交的线索,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执法三大队依法对某设计研究院涉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某设计院作为工程建设设计单位,其向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内墙面、顶棚使用乳胶漆2遍,不符合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4.0.5条有关“疏散楼梯间和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的规定。

        二、处理结果

        该设计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某设计院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对复议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可了此次行政处罚行为。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大胆拓宽案件类型,发挥综合执法优势。如何不断拓宽行政处罚领域的广度深度,体现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对执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始终是直属执法三大队推进行政处罚工作的着力点。该案作为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首次查办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案件,办案人员在没有建设领域的执法经验的情况下,坚持对案件进行细致研究分析,查找相关强制性标准,主动学习工程建设安全规范,有力推动了本案的查处工作。

        (二)强化释法说理力度,保障陈述申辩权利。因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信用评价可能起到的负面作用,在本案中当事人先后两次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对裁量情节、处罚决定和处罚信息公示提出了申辩理由。为了化解行政纷争,促进行政执法有序进行,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开展释法说理,充分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据,对当事人提出不予公示处罚信息的意见,一方面解释公示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及时指导当事人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案例八:广州某公司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线索,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执法三大队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对广州某公司涉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立案调查。

经查明,广州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湖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14600000元,构成了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结果

        广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08月26日对广州某公司罚款人民币87600元,于2022年08月29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魏某某罚款人民币5256元。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掌握工程标准是理解肢解发包的基础。所谓肢解发包,主要是指建设单位将本属于同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本案即为较为典型的肢解发包案件。掌握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划分标准是理解肢解发包违法行为的关键,根据住建部回复广东省住建厅的《关于基坑工程单独发包问题的复函》(建市施函〔2017〕35号)的规定“…基坑工程(桩基、土方等)属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分项工程…”,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信息,认为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并非总承办单位,建设单位的行为构成了将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

        (二)准确认定工程合同价款是处罚的条件。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案件中,工程合同价款作为计算罚款具体数额的标准,关系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在执法实践中,工程合同价款长期存在合同价、预算价、决算价和结算价等不同的认定标准,为解决认定工程合同价款标准各异的问题。执法人员认真翻阅法条,探求立法背景,参照其他地区执法案例,查找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和适用:肢解发包是法定的禁止性规范,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属于无效合同,自发包合同成立后即构成肢解发包违法行为,认定法律条文原意指向的是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具体金额。

        (三)追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是本案的关键。肢解发包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既包括建设单位,也包括直接责任人员本案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将直接责任人员纳入案件调查范畴,坚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行政处罚不漏罚。


案例九:陈某某涉嫌非法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主动巡查发现的线索,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万顷沙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4月24日对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至2月期间在年丰村万环西路七涌半西北侧300米处737.97平方米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在责令期限内完成整改,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版)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修正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9.3.1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于2022年07月26日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于2021年9月1日颁布以后,《条例》第五十一条对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改变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只有禁止性规定无法律责任条款之觞,为行政执法部门保护耕地、制止耕地“非粮化”提供了重要的执法依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的违法案例,对于全区各镇街综合执法大队破解同类型案件执法难点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十:广东荣xx有限公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堆放砂石方式从事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执法巡查发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黄阁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4月14日对广东荣××有限公司涉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妨碍行洪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自2022年3月1日起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村××大道3号小虎沥水道右岸背水坡河道段河道管理范围30米内堆放砂石,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经测量,该砂石堆放距离小虎沥水道背水坡堤脚线8米处,砂石呈锥形堆放,底部长度为10米,宽度为10米,高为5米,根据锥体体积计算公式(V锥=Sh×1/3)计算涉案砂石总体积为130立方米。至立案之日,当事人已清除堆放的砂石,完成整改工作,清除工作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

        二、处理结果

        广东荣xx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05月24日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查处本类案件是推进河涌整治,优化人居环境的执法举措。南沙区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水务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推动了《水法》《防洪法》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围绕河涌整治的行政管理目的,近年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违法行为开展强有力的执法活动,有效实现了优化人居环境的目标。

        (二)尊重整改客观事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实现排除妨碍是水行政执法的工作目标。黄阁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查处本案过程中,以查处促整改,既以行政处罚为手段,敦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实现排除妨碍行洪的执法工作目标;又能客观科学计算涉案砂石体积,引入数学公式测算体积数量,降低事实认定的主观性;且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积极整改的客观事实,严格落实《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相关裁量规定,对当事人整改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进行综合裁量,按照比例原则对当事人进行降档处理,将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情节降为一般情节进行裁量,充分体现了基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审慎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新理念。


案例十一: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日,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东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对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进行立案。经查明,该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举行教育培训经营活动,设置7个教学区域,合计5个班别648名学生,收取费用1411100元。

        二、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3月1日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期间,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义务,停止了办学行为。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一)落实“双减”政策,打击无证办学。无证办学现象普遍,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一方面是教培行业资源供需不平衡,家长们对于教育的需求催生了教育培训机构;另一方面是教育资源分配显失公平,教育培训乱象层出不穷。东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案查办的本案,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双减”政策的重要执法举措,是推动教育行业良法善治的重要手段。

        (二)聚焦查明事实,强化组织协调。无证办学类型行政处罚案件取证难,尤其是查明当事人的办学规模和所收的费用是本案的关键。为及时有效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东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一方面主动向局领导报告,另一方面在队内组织案情研讨会,成立案件承办小组,做好案情分析和取证预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围绕办学时间、规模和收入标准等重要事实展开调查取证,并第一时间形成了充分的证据链,固定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牢牢把握住了案件办理的主动权。

        (三)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执行平稳落地。无证办学类行政处罚案件中,因涉及学生众多、学费退费、学生分流等问题,在立案伊始,东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就将如何落实停止办学作为案件查办的主要目标。本着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多次耐心地向当事人宣讲相关法律法规,阐明无证办学的社会危害性,对当事人进行普法宣法,积极配合当事人做好停止办学的相关工作,取得了当事人的认可,从而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确保行政处罚平稳落地。


案例十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区卫生健康局移送线索,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卫生监督所于2022年1月12日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公司员工陈某平被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尘肺职业病,该公司未按规定向区卫健局报告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

        二、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4月8日对当事人作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解析(执法示范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在职业卫生领域是常见违法行为,此案调查过程涉及与职业病体检机构调查核实工作,体现出办案部门调查取证工作的严谨性,对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推进相关类型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本案体现了行业监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联动合力的执法效果。区卫生健康局作为承接疑似职业病例报告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时,及时移送综合执法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反映出在综合执法改革过程中形成的事中事后监管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本案体现了卫生健康监督执法领域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本案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贯彻落实以查处促整改的执法目标,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引入职业病体检机构核实调查工作,对当事人开展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敦促当事人由抗拒向主动整改转变。对当事人客观存在的初次违法,积极落实整改,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等违法行为情节予以认定,严格依据《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轻微的情节,从而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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