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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岗镇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及执法依据

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17-12-27 【浏览字号:浏览次数:-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共2项) 

  一、受安监局委托从事安全生产方面的限期整改及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2.《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四条“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第二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违反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政府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共2项) 

  一、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遵循下列程序:(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审核。(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并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先依法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四)取得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村民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申请新建、改建、拆建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村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遵循下列程序:(一)村民持农村房地产权证或者村民住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步审核后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复核,并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共8项) 

  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2.《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九条“育龄流动人员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对辖区内居民侨胞侨眷身份的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证明 

  法律依据: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三、申请教师资格情况证明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四、民间毒性中药自配证明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五、公益性墓地初审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六、审核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审核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审核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法律依据: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按下列程序统一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手续:……(二)村民委员会将各申请户现居住情况及农村村民建房协议送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共8项) 

  一、爆炸物收缴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点“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对私炒炸药以及非法买卖、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查堵收缴力度。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的作用,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收缴责任。”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不符合要求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不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者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履行义务。” 

  四、对违反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2〕44号)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村、组社区性组织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对挥霍、侵占、挪用、私吞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村务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损害农村妇女权益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七、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八、对闲置、丢荒当年规划的蔬菜基地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闲置、丢荒当年规划的蔬菜基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共16项) 

  一、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四)提供咨询服务;(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五条“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第三十七条“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二、落实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法律依据: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三、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手术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三十七条“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五、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优待 

  法律依据: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2.《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六、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政策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1修订)》第十条“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调查、审核等工作。” 

  七、落实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火葬补助金 

  法律依据: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八、征兵体检补助 

  法律依据: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2005修订)》第九条“应征公民按照规定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九、落实社会救济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十二条“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十、社会救济对象的医疗救助 

  法律依据: 

  广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建立城镇特困人员基本保障制度的紧急通知》第三点“……对社会救济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必须由户主持医院开具、财政部门印发的医药费收据(在职人员要出具其家属在单位无享受劳保待遇的证明)和《广州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向街道或镇民政工作机构申请,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街道或镇民政工作机构按人月标准分季度限额报销(三无人员除外)。……” 

  十一、申领老年人优待证 

  法律依据: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十四条“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七条第二款“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老龄工作委员会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经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核发。” 

  十二、落实好五保供养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第三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十三、对老年人的优待、照顾及救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十四、生育救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五、法律援助申请经济困难证明 

  法律依据: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第十七条“申请人因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由该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十六、对申请办理《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困难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认 

  法律依据: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低收入居民消费性减免政策的通知》(穗府办[2011]33号)第三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当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家庭,可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或街道(镇)提出申请,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审核批准,可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并发给《广州市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广州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共6项) 

  一、民间纠纷处理 

  法律依据: 

  1.《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二、林权争议调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修正)》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第三条“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事项。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林权争议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调处:(一)街辖区内发生的林权争议和镇辖区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先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二)镇辖区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报镇人民政府处理。(三)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发生争议的森林、林地、林木所在地(以下简称争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争议地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五)本市与其他市的林权争议,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三、土地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十六条“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四、调查处理村民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相关事宜 

  法律依据: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裁决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十五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六条第一款“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六、对违反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及村、组社区性组织与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协调与裁决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2〕4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村、组社区性组织与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在预决算、财务开支、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与裁决。”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村、组社区性组织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对挥霍、侵占、挪用、私吞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大岗镇人民政府行政检查(共19项) 

  一、维稳综治检查 

  法律依据: 

  1.《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大楼、大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街道的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2.《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试行)》第五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具体措施由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落实:(一)在城市原则上由街道负责;(二)在农村原则上由乡镇负责;(三)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厂矿企业、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也可以指定其中一个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 

  第六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和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及治安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权。” 

  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规定(试行)》第六点“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驻在辖区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严重的要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在做好调查、考核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否决的建议,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要在充分考虑乡镇、街道意见的基础上,行使一票否决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 

  法律依据: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三、市容、环境卫生检查 

  法律依据: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四、绿化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违法建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条第四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2.《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1]29号)第四点第七项第1小点:“(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控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发现、制止、拆除、报告等工作,并保障查控违法建设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需要。” 

  六、环境污染、噪声检查 

  法律依据: 

  1.《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检查;受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个体工商户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2.《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01修订)》第四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七、监督检查防盗网 

  法律依据: 

  《广州市防盗网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防盗网设置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防盗网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市容景观等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结构安全,外形美观,颜色与建筑物外立面相协调;同一栋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式样;(二)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扇内侧,并作活动式栏网或不少于一个可以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三)阳台、外走廊及其栏杆上不得设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可安装不影响市容景观的、钢丝直径不大于2mm的隐形防盗网,或在其进出的门框处设置防盗门或栏栅。” 

  第七条“已建成的防盗网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逐步改造。逾期不改造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整改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八、查处无证照经营、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2.《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九、危房检查 

  法律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第三点“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的指导与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和抽查。……乡镇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要在农村危房改造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关键施工阶段,及时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发现不符合抗震安全要求的当即告知建房户,并提出处理建议和做好现场记录。……” 

  十、防火、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修订)》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十一、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十二、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2.《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育龄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向当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接受查验。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对合格者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5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三、统计检查 

  法律依据: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订)》第四条第三、四款“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十四、复耕状况检查 

  法律依据: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10)》第三条第三款“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十五、领取保障金家庭收入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十六、农药状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七、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十八、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2〕44号)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应加强监督检查:县、镇每半年、地级以上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或抽查,省每年组织工作组到各市抽查。” 

  十九、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定期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网络和巡查制度。” 

  大岗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共60项) 

  一、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权的合理调整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个人的承包土地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三、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免学、缓学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1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法律依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第一项“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是指由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并委托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意见第四条所列场所出具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第一胎子女生育服务登记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六、对业主委员会设立的指导、备案及对其决定的责令改正或撤销等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公告及安置补助费的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第一款“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八、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第一款“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九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权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九、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的报酬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2〕4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助的办法。补助标准由各村、组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十、188bet老虎机 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2〕44号)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监察、组织、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对村、组社区集体财务公开工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组社区性组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二)组织有关财会人员对村、组社区性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交叉会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区性组织进行重点审计,对村、组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对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三)对村、组社区性组织财会人员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四)对村、组社区性组织与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在预决算、财务开支、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与裁决。” 

  十一、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十二、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质量要求和布局安排。” 

  第十二条第二款“基本农田补充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乡(镇)范围内进行,该乡(镇)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在县、市、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第十四条第二款“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采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 

  十三、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 

  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十六、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对保护农业环境保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十七、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十八、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对单位和个人发展渔业等方面给予扶持、优惠和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2.《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1997修改)》第三条第三款“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渔业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利用水体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养殖和实行基地化、规模化、商品化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技术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十九、使用菜田建设费 

  法律依据: 

  《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资金投入,搞好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第三款“镇的菜田建设费,由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年度将使用情况向上一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报告,接受上一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十、五保供养协议的备案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及村务公开工作 

  法律依据: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监察、组织、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2.《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工作,农业、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3.《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二十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二十三、完成兵役任务、安置好退役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第四十九条“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五十二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二十四、落实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第二、三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二十五、编制、公告及组织实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一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组织实施,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2.《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条“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六、土地整理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二十七、监督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十八、及时制止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 

  法律依据: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九、物业管理指导 

  法律依据: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三十、协助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十一、对大型宗教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保证安全、有序进行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三十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三、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加强乡镇卫生院(医院)建设,落实公共卫生、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必要的专业人员、经费、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预防工作,防止病原体废水、废料污染。”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和有关单位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三十四、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十五、监督和指导档案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修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三十六、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三十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三十八、乡道的修建、养护、管理及公用路灯的建设、维护 

  法律依据: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2.《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三十九、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第四款“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十、做好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法律依据: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四十一、落实扫除文盲的工作 

  法律依据: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93修正)》第八条第一款“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第十条第一款“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第十二条“扫除文盲教育所需要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四十二、落实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1修正)》第九条第一款“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扶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级中学。”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农村学校的基建维修费和课桌凳购置费,主要由所在乡(镇)筹措,城市学校校舍基建投资要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第一款“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厂场,由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做到相当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市、市辖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费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教龄满十五年以上并经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可分批转为公办教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第三款“省、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镇的机动财力,每年也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十三、举办好幼儿园并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等 

  法律依据: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应举办社区幼儿园,并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镇人民政府应举办镇中心幼儿园并负责管理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幼儿园;负责检查、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保障幼儿教师享受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农村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地的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四、乡镇企业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十五、对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四十六、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四十七、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十八、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四十九、水利工程设施保护与管理 

  法律依据: 

  《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三款“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五十、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推荐主任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第三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托或者聘任。” 

  五十一、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市、区、县、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镇、街组织实施。” 

  五十二、落实好统计工作,设有统计员、做好统计管理与监督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2.《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修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3.《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订)》第四条第三、四款“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五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五十三、落实好农村体育工作 

  法律依据: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有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乡镇、居委会可以建立体育指导站。县、乡镇、村和居民小区适时建立和发展体育健身点。”第三款“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点的管理,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条“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应当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和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建立农民体育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乡镇、居委会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适当投入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发展体育事业。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和赞助等形式支持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坚持多样、实用、就近、方便的原则,在群众居住区建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县、乡镇可建综合性群众健身活动中心,不断提高农村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水平。”第三款“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第一款“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功能完好,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为儿童青少年开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建设儿童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或体育俱乐部,丰富学生校外生活。” 

  第十九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注重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为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宣传、普及体育科学知识,推广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二十三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推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扶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建立体质测试站,组织广大群众进行体质检测。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体质测试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体育训练机构。……” 

  第二十八条“县、乡镇、居委会和村应当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体育骨干队伍。……” 

  五十四、建立民兵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五十五、落实好征兵工作 

  法律依据: 

  1.《征兵工作条例(2001修订)》第七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2.《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2005修订)》第九条“应征公民按照规定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十六、协助落实好兵役任务和妥善安排复员人员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第十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第五十二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五十七、切实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修订)》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十八、办理信访工作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第三条第一、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五十九、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十、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法律依据: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大岗司法所行政执法行为 

  (共11项) 

  大岗司法所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共11项) 

  一、做好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在联系社会、服务群众、化解纠纷,促进和谐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1.《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意见》第一点第二项“县(市、区)司法局及司法所开展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依法治理、安置帮教、社区矫正试点等各项工作。” 

  2.《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第二点第五至十三项“二、要正确认识和全面履行司法所管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各项职能(5)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6)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7)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8)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9)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10)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11)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12)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13)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第一点第二项“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是维护基层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基础力量。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特别是司法所,担负着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等职能,在联系社会、服务群众、化解纠纷,促进和谐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和重要的作用。”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四十三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聘任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五、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2.《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将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九条“街、镇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好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上报及互相通报制度。

  对人户分离的本市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设法了解其暂住地址,主动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并委托其进行管理。原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街、镇安置帮教工作机构也应照此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公安派出所发现辖区有非本市刑释解教人员时,应当主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第一款“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企业给予支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 

  六、做好社区矫正的宣告工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七、制定和调整矫正方案及监管、教育、帮助措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八、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及居所变化的审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九、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十、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明确责任和义务,落实矫正措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十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做好工作记录,做好交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残疾人联合会行政执法行为 

  (共8项) 

  大岗镇残疾人联合会行政确认 

  (共1项) 

  一、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出具证明 

  法律依据: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大岗镇残疾人联合会行政给付 

  (共2项) 

  一、实施康复救助 

  法律依据: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第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二、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给予优惠待遇 

  法律依据: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大岗镇残疾人联合会其他行政行为 

  (共5项) 

  一、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修订)》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2.《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及发生争议时提供服务和帮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2.《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工商、外经贸、财政、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四、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五、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2.《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行为(共7项) 

  大岗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其他行政行为 

  (共7项) 

  一、发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服务,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点第七项“……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二、社会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六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建设两个文明、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社会宣传教育。” 

  三、管理文化市场 

  法律依据: 

  1.《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受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好当地文化市场。” 

  2.《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四、组织开展文体活动 

  法律依据: 

  1.《文化站管理办法》第七条“ 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及电影、录像放映等活动。” 

  第八条“ 开办书刊阅览,开展群众读书活动,举办各类文化艺术讲习班(讲座),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2.《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十条“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十一条“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五、普及科学文化知识 

  法律依据: 

  1.《文化站管理办法》第九条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2.《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六、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做好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及指导居委会文化室工作 

  法律依据: 

  1.《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十条“ 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做好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指导村和城镇居委会文化室(俱乐部)工作。” 

  2.《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七、健全服务规范、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法律依据: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文化站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文化站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爱卫会办公室 

  行政执法行为(共6项) 

  大岗镇爱卫会办公室行政处罚 

  (共5项)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清理。 

  法律依据: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第十七条第二款“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清理。 

  法律依据: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除害 

  法律依据: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第十七条第二款“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清理 

  法律依据: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五、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大岗镇爱卫会办公室行政执法其他行为 

  (共1项) 

  一、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法律依据: 

  1.《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2.《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第二点“全国和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国和各地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拟定、组织贯彻国家和地方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社会各团体,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广泛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检查和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 

  办公室行政执法行为(共15项) 

  大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许可 

  (共1项) 

  一、再生育一子女审批 

  法律依据: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十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是女孩的。只生育一个子女孩的。” 

  大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确认 

  (共4项) 

  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第二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 

  法律依据: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1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七条“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2.《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服务证》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具体负责免费发放。” 

  三、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第三项“外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四、对申请病残儿鉴定的情况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大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给付 

  (共2项) 

  一、发放计划生育奖励补助 

  法律依据: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三十七条“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2.《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外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二、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大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检查 

  (共2项) 

  一、计划生育工作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流动人口查验工作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大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 

  (共6项) 

  一、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处理 

  法律依据: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三条“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2.《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部门。……” 

  二、生育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三十六条“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三、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备案 

  法律依据: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 

  四、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育龄夫妻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而怀孕的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六、落实好流动人员宣传教育、随访等计划生育工作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行政执法行为(共6项) 

  大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行政给付 

  (共5项) 

  一、社会救济调查和资格审查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十四条“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确定临时救济标准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十二条“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三、发放社会救济款物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十八条“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四、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五、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法律依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医疗费报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填写《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一)户口簿、身份证;(二)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单,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单据原件;(三)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资产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第一款“街道(镇)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 

  大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 

  (共1项) 

  一、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行为 

  (共6项) 

  大岗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 

  行政检查(共1项) 

  一、对驻在辖区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第六点“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驻在辖区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严重的要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在做好调查、考核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否决的建议,为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提供可靠的依据。……” 

  2.《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试行)》第六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和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及治安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权。 

  县以下(不含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辖区内驻在的各部门、各单位有评先晋级一票否决的建议权;县以上(含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评先晋级一票否决的决定权,其办公室有建议权。” 

  大岗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5项)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法律依据: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法律依据: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三、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法律依据: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法律依据: 

  1.《关于印发广州市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街、镇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好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2.《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中部门职责的意见》第一点“各级维稳及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并对该项工作的开展进行检查、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 

  大岗中队行政执法行为(共3项) 

  大岗中队行政处罚(共1项) 

  一、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辖区内市容环卫、规划、绿化、环境保护、工商、交通、市政等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处罚权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2.《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四点第五项“……城管综合执法队伍按照政企、政事分开,审批权与执法权分开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或授权,行使辖区内市容环卫、规划、绿化、环境保护、工商、交通、市政等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处罚权。……” 

  大岗中队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一、接受区、街统一指挥、调度,经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法律依据: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四点第五项“……综合执法队按照‘责任主体唯一’的原则,在区、街社区管理中,接受区、街统一指挥、调度。经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二、可以接受委托从事部分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第二点“……上述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集中行使后,原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这些处罚权。对集中处罚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综合执法队伍查处。”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 

  行政执法行为(共4项) 

  大岗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行政检查(共1项) 

  一、对辖内劳动纠纷隐患进行联合排查,并建立排查档案 

  法律依据: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通知》第二点“……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司法所要充分发挥各自基层信息员的作用,建立健全两部门各级横向定期信息沟通报送机制,共同建立劳动纠纷预警系统,联合构建劳动纠纷排查网络体系,对辖内劳动纠纷隐患进行联合排查,并建立排查档案。” 

  大岗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3项) 

  一、劳动争议调解 

  法律依据: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通知》第三点“……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司法所要充分配合,形成合力,发挥协作调解劳动纠纷的职能作用,积极将劳动纠纷化解在基层。首先发现和被劳动者申请调处一般性劳动纠纷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者司法所,应迅速依职能开展劳动纠纷调解,同级另一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协办;对于辖区内多次违反劳动法规或违法情节恶劣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司法所应分别及时上报,并配合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严肃处理;对于有恶意逃匿、转移资产等行为的单位,应及时上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以便提供给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罚。积极协助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及时处理欠薪逃匿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突发性群体性劳动纠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职能积极调处,司法行政部门应介入并迅速上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开展维稳调处工作,及时平息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2.《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录用备案业务专用印章的通知》第二点“街(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开展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备案业务的,由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委托,并办理委托手续,双方签订委托书(见附件1)、交付业务印章。委托书、业务印章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通知的规范样式统一制订。” 

  三、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 

  法律依据: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出租屋流动人员 

  管理服务中心行政执法行为 

  (共8项) 

  大岗镇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 

  行政征收(共4项) 

  一、居住证工本费(代公安部门收取) 

  法律依据: 

  《关于居住证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0]6号)第一点“同意对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每证20元缴纳工本费。而对流动人口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不得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二、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法律依据: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2003修改)》第九条“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三、代征街范围内个人出租自有房地产地方税费 

  法律依据: 

  1.《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税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第七点“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核定计税租金收入综合征收地方税收办法,应征的税收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分局委托各街、镇成立的“外来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代征,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为加强外来人口及出租屋的管理,代征的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税收收入中市留成部分的20%留市财政,80%留区财政,作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2.《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6号)第九点“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转租的纳税人取得的转租租金收入,按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的30%征收。计算公式更正为:转租收入应征税额=核定单位建筑面

  积计税租金收入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10%)×30%。” 

  四、征收出租屋综合税 

  法律依据: 

  1.《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10修正)》第六条“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2.《对委托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代征房屋租赁手续费的复函》(穗价函〔2002〕216号)第一点“根据宜低不宜高的原则,同意你局在《请示》中提出的方案二,即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出租房屋租赁手续费按租期长短向出租人收费,租期为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每宗收30元;租期为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每宗收50元;租期为一年以上的每宗收80元。” 

  第二点“各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可凭与各区国土房管局签订的委托书到所在区(县级市)物价部门申办《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大岗镇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 

  行政检查(共1项) 

  一、房屋租赁检查 

  法律依据: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10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第三款“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大岗镇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 

  其他行政行为(共3项) 

  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 

  法律依据: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10修订)》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二、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09修订)》第七条第二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三、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2003修改)》第四条第三款“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执法行为(共7项) 

  大岗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处罚(共1项) 

  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2.《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大岗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强制(共1项)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法律依据: 

  《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大岗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检查(共1项)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2.《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大岗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 

  (共4项) 

  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2.《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的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事故的调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的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事故的调查。” 

  三、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和报送统计表 

  法律依据: 

  《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受委托组织应自觉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四)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前,向委托机关报送上个月委托执法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 

  四、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法律依据: 

  《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受委托组织应自觉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七)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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