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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发布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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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细化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拆除审批(gz2611001)

  第四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关闭的垃圾处理场限期恢复植被。”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条(许可条件)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拆除审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二)属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拆迁或改造环卫设施的;

  (三)按照环卫设施“先建后拆”原则,应提供原地或异地复建环卫设施的具体方案和复建承诺函。

  第六条(提交的材料)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拆除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函;

  (二)法人单位机构代码、法人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规划局关于报建地块的控规批复和附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环卫设施复建方案的设计图;

  (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七条(许可受理、决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gz2611002

  第八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许可条件)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申请;

  (二)按工程类别,相应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施工、房屋拆除或者道路开挖的批文;

  (三)具备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资料;

  (四)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

  (五)雇请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提交资料)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应工程类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建施工工程类

  1.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坐标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复函,运输合同。

  2.图纸:总平面图、四至图、首层平面图、地下室各层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等,以上图纸应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二)房屋拆卸类

  1.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运输合同。若属于单位自有产权的房屋拆卸工程可用《房地产权证》代替《房屋拆迁许可证》;若属于个人自有产权的房屋拆卸工程可用《房地产权证》代替《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2.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红线附图(即红线图)。若属于单位自有产权的房屋拆卸工程没有红线图,可用《房地产权证》附图代替;若属于个人自有产权的房屋拆卸工程可用《房地产权证》附图代替红线图。

  (三)平整场地(含劈山)工程类

  1.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复函,运输合同。

  2.图纸:红线图、竖向规划总平面图或平整设计说明。

  (四)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管线、地铁工程)类

  1.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复函,运输合同。若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的,可用《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或借地施工协议代替。

  2.图纸:土建施工图全册(含:施工平面图、工程纵和横断面图、(管坑)剖面图、各类型施工井图纸、挡土墙图纸、渠箱图纸、(桩)基础平面图、(桩)基础大样图、(桩)承台平面图、(桩)承台大样图;属于地铁工程类还要提供基坑围护、出入口、风亭风道、联络通道等施工图纸)。

  (五)房屋室内外装修类

  1.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运输合同。若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用《房地产权证》代替。

  2.图纸:装修施工图纸。

  (六)市政设施维护维修类

  1.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运输合同。

  2.图纸:可计算处置量的施工图纸或施工任务单。

  (七)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工程类

  1.资料、图纸齐全的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工程申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按前述一般建设工程类别提交材料。

  2.资料图纸不齐全的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工程申办“临时建筑废弃物处置复函”必须符合《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被市城乡建设委或市发改委列入“广州市重点项目绿色通道”审批的重点工程。申办资料、图纸如下:

  (1)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申请报告、市城乡建设委关于加快办理绿色通道工程余泥排放手续的批文、建设工程用地文件、招投标的有关处置量预算文件(或处置量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复函,运输合同。其中用地文件可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临时施工场地的复函” 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或“借地施工协议”。

  (2)图纸:参照上述各类型建设工程所需要提供的相关图纸办理。若没有正式的施工图纸可用招标图纸代替。提交的图纸资料不齐全,建设单位需提交情况说明。

  (八)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类

  申请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工程,除按上述各类型建设工程所列需要提交图纸和资料外,还应提交国家、省政府、市政府或市财政局相关的减免文件作为减免依据。

  第十一条(许可条件)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广州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1.国家发改委汽车目录所列的带平盖车辆;

  2.广州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广州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3.经密闭性能审验合格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

  运输单位在领取《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后,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对达到以上条件的车辆发放《广州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车辆停放、维修场所,每台车辆停放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提交资料)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道路运输证;

  (六)GPS证明及平台接入承诺书;

  (七)运输车辆总运力列表(内容包括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品牌型号、核定载质量);

  (八)管理机构和人员列表(内容包括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九)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十)固定办公、车辆停放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运输单位所属车辆需要办理新增发证、遗失补办、过户换证、年审续证、损坏换证、报废注销等业务的,应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提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一)新增发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GPS证明及平台接入承诺书、车辆信息栏、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车辆审验表(一式三份)。

  (二)遗失补办:遗失声明(报纸原件)、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车辆审验表(一式三份)。

  (三)过户换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车辆审验表(一式三份)。

  (四)年审续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车辆审验表(一式三份)。准运证到期未参加年审的,需提交《不参加年审说明》或延期审验报告,并在正证期满后6个月内提交补验申请,经市主管部门补验合格后对无违章行为的车辆予以续期。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视作自动放弃年审续证业务办理。

  (五)损坏换证、报废注销业务:损坏或需注销车辆的准运证原件,如无原件需提交遗失或作废声明(报纸原件)。

  第十三条(许可条件) 设置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受纳)申请;

  (二)具备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计算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四)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消纳场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

  (六)具备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第十四条(提交资料) 设置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资料: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受纳)申请表、介绍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图纸:红线图、竖向规划总平面图或回填设计说明。

  第十五条(办理程序)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消纳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受理运输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申请人提出的消纳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在对运输企业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发放《广州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变更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或者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或者消纳量发生变化的。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变更的。

  第十七条(变更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延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申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四章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核gz2611003

  第十九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招牌设施更改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二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程序)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有效期)《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五章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gz2611004

  第二十三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1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许可条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应当配备机械清扫车、高压冲洗车、洒水车等机械化作业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其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即:);从事水域范围清捞、收集的企业应当配备水域清捞所必须的作业设备、装载工具和收集容器及其防漏设备,根据经营项目配备相对应的保洁工具和运输工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配备垃圾压缩车等密闭运输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

  (三)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GPS监控系统和车辆行驶及作业记录仪;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作业记录仪,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四)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从事水域范围清捞、收集的企业应当具有合法的水域清捞船只的有关证件;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或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五条(提交资料)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企业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企业及工会的章程、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相关环卫机械、设备、车辆清单、照片及其所有权的证明;作业车辆安装行驶和作业记录仪相关证明;

  (六)企业法人资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或船只停放场所的证明材料;

  (九)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或合法的水域清扫船只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许可条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处理设施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三)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四)具有5名以上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二十七条(提交资料)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垃圾处理场(厂)选址规划许可证、与处置服务内容相应的环境治理设施营运证书、垃圾处置场环评批复报告;

  (五)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财务、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资历和资格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

  (六)企业及项目环卫行业工会的章程、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工艺运行、设备、财务、安全、检测、计量等)作业质量规范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材料;

  (七)相关环卫机械、设备、检测仪器、环境监测设施、车辆清单及其所有权的证明;

  (八)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

  (九)垃圾利用与处理的技术方案及检测、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十)在线监测系统与市主管部门联网证明。

  第二十八条(许可延续)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延续,并填写延续登记表,由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加具核实意见。市主管部门根据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意见,审验通过后,《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一期。超过有效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延续:

  (一)企业是否仍旧满足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审批条件。

  (二)企业在上年度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撤销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同类别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变更) 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发放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变更法人、名称、地址的;

  (二)分立或合并,应交回《许可证》,并重新申请与新企业条件相应的《许可证》;

  (三)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燃气经营许可(含停业歇业)gz2611005

  第三十二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许可条件)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提交材料)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下属机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申请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经营组织架构图,安全网络图,各级管理人员任命书;

  (五)燃气气源的采购合同;

  (六)燃气气质成分检测设备的资产证明材料及一名以上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七)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Ⅲ级供应站除外),储配站可提供已列入省建设厅认定目录的证明文件;

  (八)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九)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十)企业经营场所及下属机构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或者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十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外籍人员不能参加培训的,要提供外籍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运行、维护和抢修、抢险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十二)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三)抢险点设置列表,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抢险设备、器材的资产证明材料;

  (十四)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技术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在异地参保的人员须同时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

  (十五)累计赔付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产品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十六)租赁燃气设施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燃气设施租赁合同;

  (十七)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还应当提供具备储存、充装能力和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八)跨区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经营所在地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燃气供应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程序)跨区域经营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理,不跨区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三十七条(许可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提交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保障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程序)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停业歇业范围跨区的向市城管委申请。

第七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gz2611006

  第四十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许可条件)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

  (2)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

  (3)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

  (4)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提交资料)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验资报告;

  (五)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六)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文件和任职文件;

  (七)工程、经济、会计专业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4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身份证明、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凭证;

  (九)相关制度、标准和规程,包括:

  (1)安装维修质量保障体系(企业组织架构、职责);

  (2)员工的培训制度;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验收制度;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修操作规程;

  (5)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6)安装维修服务承诺文件;

  (7)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8)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

  (9)24小时值班制度。

  (九)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十)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冲击钻、套丝机、切割机、弯管机、燃气检漏仪、泄漏浓度报警器、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等设备的购买发票(复印件)或其他资产所有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许可受理、决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城市道路主干道的人行道和跨区的人行道 占用、挖掘审批gz2611007

  第四十四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各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临时占用或封闭道路进行设置灯光夜市、迎春花市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八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提交材料) 申请临时占用人行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申请表;

  (二)临时占用设施的具体设置方案和维护管理方案;

  (三)占用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的,需提交占用场地权属单位的意见(如申请人即为权属单位,则不用提供);

  (四)改变、装饰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开设车辆出入口通道的,需要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

  (五)设置公交候车亭的,需要提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有效文件;

  (六)设置报刊亭的,需要提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

  (七)设置标牌、灯箱、霓虹灯等设施的,需要提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

  第四十六条(许可条件) 城建重点工程的管线迁改、管线用户接驳工程,以及除以上两类工程外、纳入挖掘施工计划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要求提供受理的所需材料。

  第四十七条(提交材料) 申请挖掘人行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申请表;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因养护维修或者抢修不涉及规划变更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文明施工方案,包括建筑废弃物处置、噪音防治、施工污水处理、扬尘处置、现场围蔽和保洁措施等内容;

  (五)行人通行保障措施;

  (六)挖掘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的,需提交挖掘场地权属单位的意见(如申请人即为权属单位,则不用提供);

  (七)涉及接驳排水管网的,需要提交水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排水接驳许可证;

  (八)涉及燃气设施的,需要提交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

  (九)涉及多个权属单位共用井盖设施的,需要提交井盖设施维护责任协议。

  第四十八条(许可受理、决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地下管线挖掘的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gz2611008

  第四十九条(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许可条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

  (四)设施改动的安全施工方案;

  (五)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六)保障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七)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第五十一条(程序、时限)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审批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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