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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政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发布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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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级市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民政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业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民政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塔)的审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民政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职权负责民政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同一个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应当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民政局直接受理的地名事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二)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车站名称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名事项的受理机关为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县级市民政局直接受理本辖区内的地名事项。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六)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七)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九)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十)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地名更名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

  (二)楼群、大型建筑物的权属、法人代表变更;

  第十条地名销名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

  (二)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发生变化,需重新命名的。

  第十一条 建筑物、住宅区、道路名称通名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厦:指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三)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四)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六)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七)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八)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城:指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十)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十一)快速路:指干线性主干道路。

  (十二)大道:指宽60米以上的主干道路。

  (十三)路:指宽20米以上的道路。

  (十四)街、巷:指宽20米以下的道路。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地名命名。

  1.申请建筑物(单体或连体)命名须提交的材料:

  (1)《广州市建筑物(单体或连体、地铁站)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各一式2份(复印件);

  (4)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或四至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各一式2份(复印件)。

  2.申请地铁站命名须提交的材料:

  (1)《广州市建筑物(单体或连体、地铁站)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地铁线路站点位置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一式2份;

  3.申请住宅小区(楼群或片区)命名须提交的材料:

  (1)《广州市住宅小区(楼群或片区)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各一式2份(复印件);

  (4)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项目详细规划审批意见书及规划总平面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各一式2份(复印件);

  4.申请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命名须提交的材料:

  (1)《广州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能清楚显示拟命名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走向、相连路街位置的路网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地形图或平面图一式3份;

  (4)征询拟命名道路、街巷、桥梁、隧道两旁单位及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的材料;

  5.申请自然地理实体命名须提交的材料:

  (1)《广州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能清楚显示拟命名自然地理实体位置或走向等情况的地形图(1:1万或1:2千)一式2份;

  (二)申请地名更名。

  1.《广州市地名更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原地名批准文件一式2份(复印件);

  4.说明更名详细原因、理由的报告一式2份;

  (三)申请地名销名。

  1.《广州市地名销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拟销名地段地形图一式3份(复印件);

  (四)提交材料有关说明:

  1.申请表应打印或用钢笔填写一式2份,不可复印、复写;

  2.所填数据要有依据,命(更)名含义应写清楚;

  3.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或填写内容不完整、不清楚的,由申请人重新填写后再申请;

  4.提供红线图和总平面图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同时,提供一份相应电子版数据。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办理程序:

  (一)根据地名所属行政区域,申请人向各区民政局提交申请材料。跨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车站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申请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

  (二)区民政局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发出地名申请材料登记表和地名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不符合依法受理的条件的地名申请,应向申请人发出地名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地名申请受理后,由区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地名案件全部初审材料送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民政局窗口。

  (四)地名案件经市民政局分管地名处室和局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

  (五)由分管地名工作的市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后,由市民政局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批复件,并电话通知申请单位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民政局窗口领取。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商品房地名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市民政局为下列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全市性的社会团体;

  (二)跨区、县级市的社会团体;

  (三)异地商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管理的其他社会团体。

  除前款规定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区、县级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并与其开展业务活动需要相适应;

  (四)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至少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规定对成立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对我市扶持的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外向型产业,以及经济组织较少的行业,成立行业协会的会员数量不够50个的,可放宽至30个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2名以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八条 成立异地商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30家以上原籍地在广州市投资的企业申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六)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2名以上;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原籍地在广州市投资的企业包括地市级、县级以及历史约定俗成地区同一地籍自然人或法人在我市投资兴办并办理工商注册的企业。

  异地商会应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外来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

  第十九条 成立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第(一)项规定的会员数量要求可以降低为20个以上。

  前款所称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涵盖下列内容:

  (一)开展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只要名称不相同,可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申请成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 “规范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应根据活动地域范围,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

  (三)标识社会组织的性质,其中社会团体一般称为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等;行业协会一般称为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异地商会称为商会。

  (四)不使用已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社会团体名称。

  (五)社会团体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其中,行业协会不得以人名命名。

  社会团体的名称结构一般为:“广州市+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

  行业协会的名称结构一般为:“广州市+所属行业名称+行业协会(商会)”。

  异地商会的名称结构为:“广州市+某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商会”(适用于广东省内县级以上市异地商会)或“广州市+某某(省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商会”(适用于外省县级以上市异地商会)。

  慈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环境等公益服务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可根据实际需要加“字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5个以上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名称;并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拟成立社会团体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于筹备完成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发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拟成立社会团体名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名称、目的、性质、宗旨、会员组成、业务范围等(发起人为个人的应亲笔签名;发起人为单位的,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

  (二)填写《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表》,并附上个人身份证或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发起人应为8个以上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在领取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拟成立社会团体名称的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包括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间完成筹备工作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发起人或筹备组应当在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筹备组盖章或筹备组负责人签名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填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三)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四)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并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五)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的会费标准的文件;

  (六)《会员名册》;

  (七)《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组成名单》;

  (八)有党政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的,按照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穗组通〔2005〕64号)提供审批或备案文件;

  (九)《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司法公证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有效期6个月);

  (十一)社会团体拟任会长、副会长、监事、秘书长填写《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备案表》;

  (十三)办公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其中自有物业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租赁物业应当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提交无偿使用协议(下同,行业协会、异地商会的住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十四)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低于3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原件(有效期6个月)。

  成立行业协会、异地商会,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筹备公告原件;

  (二)会长、副会长、监事、秘书长单位(非会员单位的除外)前两年度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社会团体的分支(代表)机构名称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全称,其中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盖有会章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分支机构与社会团体同一住所的不需提交);

  (四)填写《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表》;

  (五)《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会员名册》。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及分支、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社会团体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事项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界定,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及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说明变更的事项、理由以及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等情况;

  (二)盖有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或《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正副本。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需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对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须由拟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盖章,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党政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须提交审批或备案文件。

  变更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须由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盖章及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变更住所的,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变更注册资金的,还需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章程修改的,应当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章程修改申请书,列明修改之处及说明理由;

  (二)盖有会章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章程的会议纪要;

  (三)盖有核准章的旧章程1份;

  (四)盖有会章的新章程2份;

  (五)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变更后,章程的相关内容应当相应变更;社会团体在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时,一并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同步办理新章程的核准。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自行解散;

  (三)分立或合并;

  (四)不具备规定的登记条件而无法存续的;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盖有会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三)清算报告书;

  (四)清算后对剩余财产的处理决定,附财产移交和接收的证明文件;

  (五)交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以及社团印章、财务凭证;

  (六)注销税务登记证证明及银行销户证明;

  (七)填写《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

  (八)清算公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盖有会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章程规定,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注销分支(代表)机构决议;

  (三)填写《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表》;

  (四)缴交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同时注销。

第四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注册资金达到行(事)业规定的最低限额,且不低于3万元;

  (六)有必要的场所。

  本规定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福利类、社会工作类、教育类、职业培训类、医疗卫生类、体育类、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住所所在地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经市法制办同意,由市民政局负责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十五条 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签名或举办单位盖章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并附章程草案(推荐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效期6个月);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司法公证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有效期6个月);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理(董)事备案表》(如设有监事,另须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监事备案表》,均须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填写《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备案表》。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机构须首先按规定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领取相应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再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一)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在医疗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成立民办教育机构,须首先在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成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首先在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四)成立民办博物馆,须首先在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复。

  前款规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其中,民办教育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草案推荐按照《民办学校章程参考文本》拟订);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相关政府行政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章程修改的,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界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席会议董(理)事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董(理)事会决定变更的会议纪要;

  (三)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持相关许可证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其申请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须提交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附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

  变更住所还须提交新住所的使用权证明。

  变更开办资金还须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变更文件或许可证、财务清算报告书、董(理)事会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列明修改之处并说明理由;

  (二)出席会议董(理)事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董(理)事会决定变更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说明出席会议的人员、章程修改内容、表决通过方式等);

  (三)盖有核准章的旧章程1份;

  (四)盖有公章的新章程2份;

  (五)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后,章程的相关内容应当相应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时,一并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手续,直接办理新章程的核准。

  第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者决定解散,或按照章程规定程序决议解散的;

  (三)不再具备规定的登记条件的;

  (四)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已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广州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席会议董(理)事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董(理)事会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三)经董(理)事会确认,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有剩余财产的,提交剩余财产处理决定及财产移交、接收的证明文件;

  (五)税务注销证明和银行销户证明;

  (六)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拟注销公告的原件;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第五章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塔)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塔)的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须符合业务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办丧原则,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须符合《广州市十区公益性骨灰楼规划》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意见;

  (二)兴建殡仪服务站、公益性骨灰堂(塔)申请书;

  (三)申请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设施用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五)建设资金来源证明;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六条办理程序

  (一)申请。由申请人向所属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州市民政部门。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广州市民政部门应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备查。

  (三)审查。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广州市民政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必要时进行实质性审查或现场检查。

  (四)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州市民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出具批复文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批复文件,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广州市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直接领取,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凭广州市民政部门许可决定办理兴建殡仪服务站、公益性骨灰堂(塔)楼的其他相关手续,手续完善后方可兴建。

  第四十八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否则,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事项不符合政策、法规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兴建殡仪服务站、公益性骨灰堂的行政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六章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第四十九条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申办福利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申办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报社会福利企业申报登记发证注册书一式4份(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残疾人残疾证、身份证、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参保“四险”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代发残疾人工资的有关证明复印件(盖与原件相符及申请单位公章);

  (四)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意见(原件);

  (五)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企业职工名册一式4份(原件)。

  第五十二条 办理程序

  (一)具备申办条件,可向所在区(县级市)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办福利企业的申请。

  (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出意见;报广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审核(资料齐备后10个工作日审批),经审核及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广州市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就业认定证明》。

  (三)企业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按月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政策法规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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