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ns104002017004884 分类: 其他 ;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工科信局 发文日期: 2017年11月29日
名  称: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  号: 主 题 词: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区工科信局发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 09:41:32

  统一编号:GZ0320170082

 

 

广州市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政府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电力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等,结合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政府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依职权对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违法行为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电力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各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

两个及以上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定管辖或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直接负责办理。有关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供电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的巡视、维护工作,并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检查核实

第四条 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通过接受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交、现场检查等方式,依法对供电企业、用户及有关单位、组织、个人等遵守电力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维护供用电秩序,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到场见证,不影响检查进行,同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了解核实案件涉及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主体、行为种类、时间、地点、情节、危害程度等,制作《电力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登记表》,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方式处理。

第五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承办案件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资质证明文件或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电力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

第三章 调解与立案

第八条 对依据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计检验、检测、检定等所需时间)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一)不属于本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管辖的,经承办案件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下称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2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管辖范围的,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时间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三)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投诉人或线索移送机关;

(四)违法事实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本条第(二)(三)(四)款处理。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如双方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处理。经调解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或者通过接受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交等方式受理,发现公民、法人或组织有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经案件承办机关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下称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呈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第四章 调查与审理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属于供电企业投诉、举报的案件,供电企业应负责做好举证工作,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制作《电力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询问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部门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事人应当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制作《电力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型号、数量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交当事人留存。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经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下称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按照简易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或者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有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撰写《电力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证据、违法性质与情节、违法后果与责任、当事人态度以及处理建议等。其中处理建议为: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提出予以撤销立案建议;

(三)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四)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提出移交建议机关及其依据。

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后,应连同案卷材料呈报审核:其中拟给予一般或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经部门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拟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由部门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经案件承办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下称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后,报案件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电力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电力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不得以陈述、申辩为由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自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审核情况,填写《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其中: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案件审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未予以采纳的,则报请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核、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是否存在滥用职权;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审批后,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能超过6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的行政处罚,属于《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听证适用范围的,应当在《电力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符合听证要求且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电力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案件承办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以《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名及以下工作人员(人数需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一并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执法文书应当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如当事人拒绝签收,可在第三方见证下留置送达;如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而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经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到期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呈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案件终结的条件:

(一)案件已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案件调查终结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中经调解的,当事人双方协商需达成一致;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已按要求恢复原状;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审理完毕,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并得到履行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卷宗材料的整理装订并归档,案件卷宗保留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使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审查人员和听证人员及其他参与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中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予以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一般、较大、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由广州市电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另行明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案件审查委员会由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部门执法机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组成,其中案件审查委员会主任由案件承办机关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条本 办法所指日期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在途时间和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执法文书,其中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按本规定附件中的格式印制,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照本规定附件中的示范格式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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