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ns35062016001634 分类: 综合政务 ; 其他
发布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2016年10月04日
名  称: 广州市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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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管理规定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日期:2016年10月04日 14:43:20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州市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规〔2016〕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1日

 

广州市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集中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动物尸骸,是指各类动物尸体及其残骸。本规定所称的废弃肉制品,是指海关、工商、动物防疫等部门查获的禁止生产经营的肉类及其制品。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所产生的动物尸骸不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处理管理活动。

因行政管理、市场交易、饲养和其他原因产生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产生单位,一般包括公安、环保、农业、工商、林业、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动物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畜禽饲养、肉畜批发市场、肉畜屠宰市场、宠物医院等单位,以及居民个人等。

收集运输单位主要是指负责统筹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收集运输工作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产生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后自行收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处理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本市卫生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处理工作,并对本市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处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环保、农业、工商、林业、食品药品监管、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本行政区零星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收集点或者配备收集车辆,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陆上和水域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收集运输工作。

第六条 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应当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经费由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处理技术先进、环保,符合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资质的企业参与本市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应当就近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自行送往卫生处理机构。

查获的废弃肉制品和在珠江广州河段等水面上打捞的动物尸骸应当由查获单位或打捞作业单位就近送往卫生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批发市场,屠宰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自行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可以自行或委托收集运输机构将产生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送往卫生处理机构处理,不得私自处理或销售。

第九条 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点选址合理,便于收集和运输;每个收集点应当设置相应的收集间,并配备清洁、消毒、冷库等必要的收集设施;

(二)装载收集零星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应当使用专门的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堆放。

第十条 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收集运输车辆必须封闭、整洁、完好,具备冷冻、防臭、防滴漏功能。运输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运输染疫死亡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送到指定的卫生处理机构处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混入生活垃圾或随意倾倒、抛弃、堆放;

(二)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非法转运、转卖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三)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非法用作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四)其他非法生产经营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三条 染疫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应当根据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预处理后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就近送往卫生处理机构,并由卫生处理机构予以优先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应急预案,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应对突发动物疫情或大批量的查获废弃肉制品的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原则。鼓励对处理后的废渣、油脂等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再生利用。

第十六条 卫生处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焚烧、化制、掩埋、发酵等无害化方式处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遵守工作流程和处理规程,不得违规处置。

第十七条 卫生处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各收集点或收集车辆运来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不得无故拒收。

第十八条 送往卫生处理机构的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应当准确填写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无害化处理证明单。证明单一式三联,处理单位、运输单位或执法单位、货物所有人各执一联。证明单上应当载明物品名称、种类、数量、重量、死因、联系人等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处理机构应当配备供收集运输车辆、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运输车辆卸载后应当及时对车厢内壁、包装容器进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车厢应当密封至少30分钟。清洗收集运输车辆、工具产生的污水,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条 卫生处理机构处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级别的劳动防护,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卫生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台帐管理,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处理机构应当具备废气、废水、废渣等处理能力,处置过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恶臭、噪音等排放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控制标准排放。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禽类每只处以100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查处;造成破坏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等后果,情节严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产生、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随意倾倒、抛弃、堆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非法转运、转卖或者其他非法生产、销售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产生、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将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非法用作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由农业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处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尸骸和废弃肉制品处理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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