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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建立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

探索建立具有自贸区特色的

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

黄慧苑[1]

内容提要:广东自贸区广州南沙片区检察院自成立以来,紧紧围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创新体制机制,探索建立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对于自贸区的发展及推动程序诉讼化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诉讼化审查  必要性  适用范围  保障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限制程度无疑是最大的。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审慎的执行审查逮捕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据统计,目前大约80%被判处有罪的被告人在审前都是被执行逮捕措施的,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与被判处有罪具有明显的相关性。广东自贸区广州南沙片区检察院自成立以来,紧紧围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创新体制机制,努力以一流的司法水平为自贸区建设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因此,探索建立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对于自贸区的发展及推动程序诉讼化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建立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必要性

(一)目前审查逮捕模式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审查逮捕模式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辅之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尚未形成完善的审查逮捕听证模式。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在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现行审查方式不足以防止错捕、滥捕情况的发生:一是提请批捕的侦查机关往往没有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材料,只是用概括性的语言指出犯罪嫌疑人有逃跑、串供的可能,侦查权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检察机关构罪即捕的现象较为普遍;二是辩护律师不能当面质疑侦查机关的漏洞及错误,只能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和意见,难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而且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导致律师获取的信息不对等,不全面,因此无法作出有效的辩护意见,这样就造成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三是承办检察官难以做到兼听则明,在指控犯罪理念的影响下,多数情况下偏信侦查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上述的审查逮捕模式都是背对背的,检察官无法面对面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以致于逮捕与否的决定流于形式审查,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多数选择批准逮捕。

(二)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理念

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作为一项审前程序性证明活动,不同于实体性证明活动,它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而是解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这一程序性问题。逮捕证明中亦无需受到严格证明中的品格证据传闻证据等证据规则的限制,体现出审前程序性证明较为宽松的证据特点。

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要求必须具备控方、承控方、决定方等三个基本要素,即作为审查逮捕的检察机关(决定方)只有在听取控方(侦查机关)、承控方(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决定。

(三)转变传统审查逮捕模式的必要性

1、有助于防范公权力的滥用

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基于追诉与控制犯罪的迫切性以及一系列的考评要求,侦查机关往往需要扩大逮捕的提请比例。从限制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的法治要求出发,必须通过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对其程序性请求进行规范和限制。侦查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与逮捕理由相关的各项事实,并允许辩方进行反驳。经过辩论,只有符合程序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和证明要求,方可决定逮捕;对于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证明活动亦对检察官的裁量权进行了有效的限制,使其在内心需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方可做出裁决,这显然有助于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2]

2、准确判断社会危险性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前提条件,因此侦查机关必须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项犯罪行为。但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构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需要审慎考虑判断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已经达到必须逮捕的状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范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以保证依法准确适用逮捕。其中,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为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奠定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可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

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检察院不恰当的审查逮捕,会使犯罪嫌疑人诸如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受损,同时不当的强制措施也会使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受到影响。如果公检法持同样立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所作的意见就会被忽略不计甚至被排除在外。部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会对犯罪嫌疑人正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所顾及,会按照逮捕的罪名和实际羁押的时间来定罪量刑,导致罪轻乃至无罪的被告人受到重判甚至错判,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严重影响到其定罪量刑,审慎的采取逮捕措施将会最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适用范围

(一)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参与主体

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是指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由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以言词方式进行的,旨在决定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因此,该程序性裁判活动的参与主体必须包括承办的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及案件侦查人员三方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也应在场发表观点。另外,根据案情的需要,涉及和解、赔偿等影响刑罚及社会危险性评价的案件,可让与案件相关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参与裁判活动并发表意见。逮捕听证原则上不必向社会公开,对于部分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可邀请人大代表、法律专家、新闻媒体等社会人士在场参与听证并进行监督。

(二)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启动主体

由于审查逮捕的时间只有7 天,如果所有案件都采取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会增加办案的负担,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是常规审查逮捕模式的辅助模式,不是每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都需要进行听证,该模式的提请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承办检察官以及侦查机关,但最终的启动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

(三)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针对自贸区的实际情况,在下述几种情况下,可开展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

1、案件的嫌疑人属于自贸区企业人员

符合开展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自贸区企业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几种情形:一是自贸区企业业务骨干或重要岗位负责人,且对企业的持续发展有重要贡献及作用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所在企业或单位获悉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仍然愿意对其留任,并出具书面证明的;三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再危害社会。

2、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也是犯罪的亲历者,对于案情是最有发言权的。对于一般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不进行听证,而是由检察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当面听取意见。[3]检察官在讯问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以保证其能及时提出听证的请求。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有权审查其申请理由,主要集中在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及有无羁押必要的争议,如果符合听证要求,即可启动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

3、检察机关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侦查机关有异议的

对于部分存在争议或案情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在作出拟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了解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社会性而提请逮捕的原因和依据。侦查机关对拟不批准逮捕决定有异议的,可提出听证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其申请理由,如果符合听证要求,即可启动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

4、本身具备逮捕的条件,但有可能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

犯罪嫌疑人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已经在协商和解赔偿问题,或者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有可能达成刑事和解,若双方达成和解,且实际赔偿履行完毕,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开展听证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双方刑事和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赔偿结果予以核实,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保障措施

(一)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的开展

检察机关决定启动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后,根据案件情况,通知各方参与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内容。在听证会上首先由主持听证的检察官阐明听证会的要点,即通过本次听证拟解决的争议问题,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或者有无逮捕(羁押)的必要性。然后侦查人员围绕听证要点发表意见,就争议的逮捕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接着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针对控方意见进行反驳及辩解,并根据情况进行举证。如果有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参与听证的,应根据检察官的指示依次发表意见。最后由控辩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辩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则上由检察官进行裁量。辩论结束后,由检察官当场宣布或择期宣布听证意见,决定是否予以逮捕。[4]

(二)给予检察官充分的决定权力

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状况面前,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本来就十分有限,如果再启动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时间就显得更为紧张。如果所有的逮捕案件和不逮捕案件都上报主管检察长批准的话,不仅会加重主管检察长的负担,还有碍办案效率的提升,也不符合现今司法改革的初衷。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得以确立,加大了其办案的权力和责任。目前,部分检察院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为员额检察官决定(行使)的职权;对于刑事案件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权由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负责。笔者认为,自贸区检察院应走在其他检察院的前沿,对审查逮捕案件的决定权应作重大调整,除极少数重大案件需经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逮捕或不逮捕外,多数案件可由员额检察官主持听证并决定是否予以逮捕,对于需要检察长审批的案件亦可直接邀请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参与或主持听证会,尽可能在听证结束时即宣布是否逮捕的决定。

(三)建立相应保障措施

1.建立专门的听证场所

自贸区检察院应在院内建立诉讼化审查逮捕听证室,保证有专门的场所进行逮捕听证。另外,由于看守所位置较为偏远,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可建立数字化远程视频审查模式。加强检察院与看守所视频系统的互联互通,对犯罪嫌疑人通过远程视频参与诉讼式审查,并对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提高诉讼式审查的效率。

2.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时的救济权利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逮捕理由不成立、逮捕不合法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果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维持决定的,应当告知被羁押人理由。这其实就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自行实现权利救济的途径。

3、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

可采用二元式的审查模式,即听证与调查式(书面审查+听取意见)相结合,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采取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强调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有效参与,给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空间。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决定后,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常态化工作,既可依职权启动,也可依诉权启动,对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4、保证社会监督到位

在保证涉案证据和材料仅向诉讼参与人公开的前提下,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和媒体人员参加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观摩工作,促进社会公众熟悉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并听取社会人士的监督意见。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在控辩双方平等参与的情况下行使权利,维护其自身的最大利益,同时,对于公检法机构而言,也能实现其程序正义的目标。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形成“慎捕”的理念,保证人权,实现公开透明的司法,通过开放式的逮捕方式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广东自贸区广州南沙片区检察院应对自身区域情况进行准确定位,探索建立具有自贸区特色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1] 黄慧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2] 闵春雷: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证明》,《法学研究》2008 年第 5

[3] 贾俊玲,林强. 四个方面推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J]. 人民检察,2014

[4]闵春雷: 《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年第 3